一、性騷擾行為之定義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情形之一者:
(一)以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交換型之性騷擾行為)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敵意工作環境型之性騷擾行為)
以1990年歐洲共同體對性騷擾的定義,認為所謂的性騷擾是指一些跟性有關的行為,這些行為是足以影響到兩性之間的尊嚴,而這些與性有關聯的行為,是會使人感受到不愉快或感覺不舒服甚或更大的結果。
所以,將性騷擾的定義簡單的說,一切不受歡迎的行為,包括聲音、文字、圖片、行動等等的方式,使人不舒服,而有被冒犯或被侮辱的感受時,甚至影響到一個人的生活或工作,都屬於性騷擾防治的保護對象。
二、適法區別
在我國現有法令上,性騷擾行為視行為發生場所及身分不同,而有適法上之不同: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為保障員工之工作權─指工作職場上之性騷擾行為
情境:1.雇主性騷擾受僱者或求職者 2.受僱者執行職務期間被他人性騷擾
申訴對象:受害人雇主。加害人若為雇主,則向主管機關─勞工處申訴。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為保障學生受教權─指校園中之性騷擾行為
情境:1.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2.他方為學生者(不同校亦屬之)。
申訴對象:加害人行為時所屬學校。加害人若為校長,則向主管機關─教育處申訴。
(三)性騷擾防治法─1.非工作或求職求學期間遭遇性騷擾;2.非屬以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事件,例如:非執行職務期間在公眾場所或大眾運輸工具等地點被騷擾。
申訴對象:1.知悉加害人且加害人有工作者─向申訴時加害人之雇主申訴 2.知悉加害人但加害人無工作者─向社會處或警察機關申訴 3.不知加害人或不知加害人有無工作者─向警察機關申訴
參考資料:
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案件作業程序(.odt文件)
三、被害人救濟途徑
(一)一般性騷擾事件申訴及調查流程
- 被害人1年內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訴
- 加害人所屬單位於7日內開始調查
- 14日內通知補正
- 如不受理,20日內通知
- 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通知當事人)
- 被害人或加害人對申訴結果不服,得於30日內,得向社會處提出再申訴
(二)不受理申訴情形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有以下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做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14日內補正。
-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三)告訴管道
*性騷擾特別刑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須告訴乃論
─請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之六個月內向警察或司法機關提出告訴。
*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罪)最大不同在於:
- 其動機是否為意圖性騷擾。
- 及手段是否為乘人不及抗拒。
(四)調解管道
性騷擾事(案)件當事人(指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社會處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調解。
調解成立者,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司法機關,且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進而言之:性騷擾行為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媒體責任及違反之處罰)、第25條(強制觸摸罪)外,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的差異?
1.何種性騷擾行為可以提出告訴?
只有加害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時,被害人才可以提出告訴;也就是當加害人依構成要件: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時,被害人可以提出告訴。
2.加害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時,被害人是否可以同時對加害人提出申訴及告訴?
加害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時,被害人可以依意願同時對加害人提出申訴及告訴,亦可以只提出申訴或是只提出告訴。但同時申訴及告訴者:
(1)同一行為:以告訴判決確定為處罰,申訴部份則依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規定吸收。
(2)不同行為:則雖判決為無罪或不起訴時,仍可依行政罰部分處置。
3.常見的手機播送簡訊性騷擾、言語猥褻、網路上播放性騷擾文字或影像等性騷擾行為是否可以提出性騷擾告訴?
不可以提出性騷擾告訴;只可以向加害人所屬機構提出申訴,若不知是誰傳送之簡訊或圖片,則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四、加害人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責任
(一)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二)知悉性騷擾行為時,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此時應注意:
- 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 對行為人之懲處
-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若未有以上補救措施,主管機關可罰新台幣1萬以上10萬以下之罰鍰。
(三)設申訴窗口、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專線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並規定
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所謂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1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所謂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若未設有以上申訴管道,主管機關可罰新台幣1萬以上10萬以下之罰鍰。
(四)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並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包括:
- 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 加害人懲處規定
- 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 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若未設有以上防治措施,主管機關可罰新台幣1萬以上10萬以下之罰鍰。
(五)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予以公差
(六)對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若
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可罰新台幣1萬以上10萬以下之罰鍰及支付相關損害賠償。
(七)受理、調查申訴案件(場所主人免)及接受移送申訴案件。
(八)協助義務: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9條第2項對被害人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9條第2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五、性騷擾防治守則
(一)如何避免性騷擾他人的原則?
希望能夠協助你更尊重他人的身體自主權與決定權,了解每一個人皆為自身的尊嚴而存在,而非他人遂行慾望的客體,希望達到彼此平等相互尊重的文化。
- 要能敏感察覺自己與對方的關係是否存有權力差異。
- 若與對方存有權力差異關係(如師生之間、主管部屬間),在上位者更應嚴守專業倫理。
- 當不確定自己的言行是否為對方所歡迎時,寧可先不要說或不要做。
- 不要將對方的「友善」誤解為「性趣」。
- 不要利用對方的「仰慕」,遂行性騷擾行為。
(二)如何制止性騷擾?
- 意識覺醒。
- 對性騷擾的本質(即權力差異)有正確的認知與敏銳的覺察。
- 承諾重視並護衛自己的身體控制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 對自己身體及感覺的直覺要有信心。
- 以直接(如面談、寫信等)或間接(如請他人轉告)的方式,讓對方知道他的言行是不受到歡迎的,並要求對方立即停止該言行。在做這個動作時,最好順便錄音,以便將來舉證。
- 若對方仍依然故我,蓄意騷擾,則可考慮採取積極的因應策略。
(三)如何避免性騷擾他人?
- 當不確定自己的言行是否為對方所歡迎時,寧可先不要說或不要做。
- 如果察覺到自己的言行是不受對方所歡迎時,應不要繼續說或繼續做。
- 不要將對方的「友善」誤解為「性趣」。
- 不要利用對方的仰慕或信任,遂行性騷擾行為。
(四)性騷擾的應對模式:
當遭遇到性騷擾時,若採取消極的應對模式,如隱忍不說、不予理會(假裝聽不懂或聽不見等)、逃避(自請調職、轉學/班、搬家)等、通常不會發生制止的效用,且可能會讓騷擾者食髓知味。因此,建議在不幸遭遇性騷擾時採取下列積極應對模式,以有效制止他人性騷擾行為:
1.如果情況許可,可嘗試與行為人溝通:當面或透過雙方都信任的第三者明確告知你的感覺,並要求對方停止該行為。
2.如果情況沒有改善,則應採取掌控情勢的方式:
(1)將事情發生經過及對你的影響告知你可信任之親友或同儕
(2)盡可能詳細記錄性騷擾事件之經過及細節,包括人事時地物、感覺、言詞等
(3)情況沒有改善,則可採取搜證措施(如錄音)。
(4)提起法律救濟(申訴或申請調解)
(五)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 詳細紀錄事件發生之人、事、時、地、物。
- 試圖阻止性騷擾的所有嘗試。
- 您做了什麼樣的抗議。
- 您的感受。
- 目擊者資料。
- 現場證物。
- 錄音蒐證。
(六)諮詢單位及電話
-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113
-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04) 04-7264150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04) 751-6198
- 本院專線申訴電話:(04) 834-3838*104 管理部何舜婷主任
- 本院專線申訴傳真:(04) 836-8416
- 本院專用申訴信箱: 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若有團體欲申請婦幼安全宣導服務者,可去函申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前往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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